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1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判處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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