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周明耀
段順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0日南警偵字第1070022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耀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段順福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明耀、段順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9月2日21時40分。(2)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
(3)行為:被移送人周明耀、段順福加暴行於被害人 林緯隆 ,致其身體受有多處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周明耀、段順福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緯隆於警詢之證述。
(3)和解書1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周明耀、段順福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林緯隆之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林緯隆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周明耀、段順福共同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