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人即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魏瓷生 相對人即被告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本件開庭時,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係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86號分配表所載拍定日隔日即93年3月18日起算,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卻記載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自94年3月18日起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前開錯誤部分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4,659元,及其中新台幣2,304,512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其事實理由亦主張「:::詎料被告自89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公司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2,304,659元整(見證物三: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利息、違約金。::」等語;嗣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時,亦表明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未更正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自93年3月18日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係按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86號分配表所載拍定日隔日即93年3月18日起算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是本院依聲請人前開訴之聲明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民事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