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玖伍柒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至5行「驗餘量15.9574公克驗餘淨重
0.778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5.9574公克」。
㈢、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本院稱: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該局110年3月8日函文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坦認犯行、偵訊時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廢五金相關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574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被告吳家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09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家安於109年8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4633公克、驗餘量
15.957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4633公克、驗餘量
15.9574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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