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霖為丙○○之鄰居,郭宗霖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故意,手持其所有之未扣案木製球棒1支,接續大力敲打丙○○所有並放置在上開居處騎樓前之曬衣架(新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9元,該曬衣架已使用約10年,詳後述)3次,及丙○○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居處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89年出廠,送修後約花費2000元)2次,致令上開曬衣架變形而不堪使用,上開機車則受有擋泥板斷裂、車體右側腹部烤漆刮損等損害,使該機車原本具備之擋泥、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丙○○返家後發現上開曬衣架及機車毀損,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獲悉上情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7年4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1支毀損上開曬衣架及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東西是告訴人丙○○的,而且那些東西本來就在那裡。那天我回去又聽到警察又有來,一時氣憤才打他的衣架發洩的,而且我也沒有針對誰,那就是一個廢鐵放在路上。我認為那台機車是報廢機車,我是臨時氣憤起意的,也不知道那個有沒有車牌,也沒有看到,因為有布蓋著。而且那台機車也從來沒有人騎乘過。我知道機車是別人的,但是不知道是誰的,是花店婦人說完那時候我才知道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第34至35頁)。經查:
㈠查案發時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丙○
○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院二卷第30頁),是其二人於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30至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03號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居處騎樓前,手持其所有之上開球棒1支,接續大力敲打丙○○所有並放置在上開居處騎樓前之上開曬衣架3次,及丙○○所有並停放在上開住處騎樓前之上開機車2次等事實。
㈡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我是回到我○○○區○○路○○號1樓的租屋處時,看到我的曬衣架及摩托車被毀損,我就先調帶子看是什麼情形,才發現是隔壁鄰居,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我覺得這樣太過火了,就下載下來就跟警察局報案。監視器是架設在我的租屋處,我是承租該棟房屋的1樓,勘驗影片的監視器所拍攝到的地點就是我的租屋處的門口騎樓。曬衣架是我在家樂福買的,租屋的時候,我自己帶過去的,我已經使用10年了。我雖然不是每天洗衣服,但是只要有洗衣服,就會用那個曬衣架曬衣服,那是我唯一的曬衣架。上開機車我還有在騎,如果比較遠途就會騎乘該台機車。上開曬衣架及機車都是固定放在那裡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至31頁背面)。審酌丙○○是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之1樓為其居處,而上開曬衣架案發時係放置在上開居處之騎樓處,另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38頁),據此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該2物品均係其所有等節,應屬事實。再上開曬衣架、機車遭被告持球棒敲打後,曬衣架之曬衣桿已呈歪斜樣,機車則受有擋泥板斷裂、車體右側腹部烤漆刮損等損害,有上開曬衣架照片1張、機車照片3張、估價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4至5頁、第19頁、第21頁;院二卷第4頁),亦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曬衣架已經打到變形無法支撐了,我事後有稍微調整一下讓他架起來,但已經無法使用,中間支撐架跟旁邊伸縮的已經從裡面斷了,原本是好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部份我有提出確定的修復單據證明(估價單記載2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1頁背面)應屬事實。準此,上開曬衣架、機車經被告以前揭方式毀損後,上該曬衣架已致令不堪使用,上開機車之擋泥板原本具備之擋泥、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均已喪失,是被告對該2物品所為之上開毀損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丙○○,甚為明確。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曬衣架、機車均是證人所有,且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該二物品之故意: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
影片開始,一位婦女站在花店前綁圍欄。第00分20秒開始:
女:我剛打電話給你,你怎麼沒接?我剛打電話給你,你怎
麼都沒接?男:打哪裡?(該男子手拿球棒從畫面左邊出現。)女:打你的手機。
男:那支手機都放在樓下。
女:我剛剛看到警察在找你,你不在這裡,我看到警察的騎
機車停在那裡不知道在登記什麼?他就在寫了,拍那裡拍這裡…(聽不清楚)。
男:沒關係啊!女:他不知道在寫什麼,有寫,他還站在前面。
男:這又沒有違規啊!幹您娘,您北一定要嘎HAM(打)。
女:沒看過人這樣的,出去了,剛剛出去而已,剛騎機車出
去而已,我打樓下也沒人接,我要叫你出來,你的手機沒人接。
男:那支那支都不能用,沒在接。
女:是喔!好啦!男:那支沒在用了。(男子離開畫面)第01分56秒開始:
(男子從畫面左邊出現,拿著球棒砸曬衣架,連續砸3次。
)男:這台誰的?(指著旁邊的機車)女:他的。
(男子拿球棒砸機車,連續砸2次。)女:這台沒在騎這樣沒有用。
男:我要讓他知道是我用的。幹您娘雞掰(再次拿球棒砸曬衣架)。
第02分29秒開始:
男:臭雞掰,(拿著球棒直指向騎車路過的女鄰居)妳跟他說是您北砸的,你若遇到他去跟他說都是您北砸的。
鄰居女:關我什麼事?男:您娘雞掰,幹您祖嬤,大家都不認份就對了,您娘雞掰
,來喔!試看看,幹您娘,您北住那麼久了沒有人敢惹我,你這個臭雞掰。
有本院107年4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29至2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在住處住了30、40年了,車子都停在我家門口,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他一搬來這裡就到處亂告鄰居,幾乎每天都去舉報,警察到場也都說我沒有違規,他還亂告我很多件。這天是告訴人又有去檢舉,對面賣花女生說她有打電話通知我,可是我沒有接到,我原本是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但他不在,我看到他家前面路邊有衣架,我氣憤就打他的衣架發洩的,衣架是他用來擋車的,我不知道那台機車是誰的,那是花店女生說完那時候才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卷第18至19頁;院二卷第16至16頁背面、第34至34頁背面)。
審酌被告既自陳其當時本是要去找丙○○理論,但因丙○○不在,因此憤而持球棒揮打「他的衣架」,且該衣架平日是丙○○用來擋車的,而其亦於上開花店女生表示上開機車是丙○○等語後,已知悉該機車為丙○○所有,足見其於揮打上開曬衣架、機車前,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均係丙○○所有、丙○○有使用上開曬衣架等情確有認知;又依被告於揮打上開機車後,有對當時行經該處之鄰居表示:「妳跟他說是您北砸的」、「您北住那麼久了沒有人敢惹我,」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有藉由毀損上開曬衣架、機車而發洩其對丙○○之怨氣及挑釁丙○○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該機車是丙○○所有之財物,且並非毫無價值,否則如其主觀上僅係破壞一個其認為已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品,該物既已無價值客觀上對於丙○○自無任何損害,則被告如何能藉此達到發洩其對丙○○不滿之怨氣、挑釁丙○○等目的。是被告為本案上開毀損犯行時,主觀上確具有毀損丙○○所有之物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均洵無可採。
㈣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損壞我的曬衣架
和機車,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他出言不遜,他的行為不是正常人的行為,我怕他想到就會來恐嚇或是威脅我、一直騷擾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2頁)。惟本院審酌丙○○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又檢視上開曬衣架及機車遭被告毀損後之照片,該二物品外觀上所呈現之毀損程度並非重大,外型亦無因此嚴重變形扭曲,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察見後必然產生畏怖之意,而認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者,依據被告前揭答辯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至多僅可認被告顯係為藉此達到發洩怨氣、挑釁丙○○之目的,自難確信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藉此對丙○○為恐嚇犯行之犯意。因此,因卷內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主觀上亦具有恐嚇犯意,證人丙○○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犯行,自無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
上開曬衣架及機車,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該等物品為前揭多次毀損犯行,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毀損丙○○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丙○
○經常對其為檢舉行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持上開球棒毀損丙○○所有之上開衣架、機車,使丙○○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能和丙○○和解,並未獲得丙○○原諒。衡量被告和丙○○之關係、犯案動機、犯罪情節,併參以上開機車是00年間出廠,有前揭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考,而丙○○自陳上開曬衣架是舊款且已使用10年,現新品價值係899元,機車損壞修復確定是2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22至25頁之丙○○提出同款曬衣架商品網頁資料、機車修復估價單),堪認該二物品價值不高,對丙○○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僅有於84年間犯搶奪罪、於99年間犯賭博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從事賣飲料工作,但我現在因生病而沒有工作,罹患直腸癌且已轉移到肺部、心臟又裝設支架尚需回診、每日均需灌腸,先前開刀有傷到神經等節(參見院二卷第34頁背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以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之用以毀損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未扣案,亦已不知下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34頁),衡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甚低,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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