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陸捌叁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啓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江六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683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9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77、78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1公克,驗餘淨重16.268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