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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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昭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魏佳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潘昭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蓉前曾受僱在魏佳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1982早餐控」早餐店內擔任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魏佳萍置放在上開早餐店櫃檯後方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嗣潘昭蓉於108年12月10日9時許,欲再度竊取魏佳萍置放在前開皮包內之現金時,為魏佳萍透過監視器畫面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佳萍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魏佳萍而與被害人魏佳萍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