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2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黃士豪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分之1之數額為25,299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898元,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38,44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48元(計算式:25299+38449=63748),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