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彭國明
張小玲 相對人 陳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國明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 彭紹瑋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而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6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
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之交通事故,受有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迄至103年9月22日止,尚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遺存有似前額葉損傷症候群,人格行為改變、記憶力障礙、意欲減退等障礙,雖輕度、身體能力仍存,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提示及協助,方能完成部分指定工作,因受傷已逾一年症狀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重訴第511號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復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案件,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相對人之理解及陳述能力,該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888號函覆略以:依相對人於104年7月3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神經外科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父母,且聲請人均表示:聲請人為主要處理本案訴訟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應由聲請人彭國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彭國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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