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
用,嗣有被害人甲○○受騙於98年12月21日21時54分許,以
現金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98年12月22日凌
晨0時18分、35分許,再以提款機轉帳29,989元、47,000元
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