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之工寮處飲用補藥及啤酒後,於民國97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機車離開該工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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