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告 李蓬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山華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03元(含資遣費117,000元、短付工資差額137,628元、加班費294,475元),並應提繳72,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1,10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元×1/3=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