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 吳雅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如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亦據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告訴人 黃信茂 申告被告陳嘉如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嗣因黃信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吳雅玲另對被告申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70號移送併辦,惟因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案),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正本之標題欄誤載為「裁定」,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裁定更正)。嗣當事人就被告陳嘉如之刑事訴訟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此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單獨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