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黃靜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381元(含違約金1萬6237元),及其中4萬9963元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簽帳款18萬5144元,及其中4萬9963元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