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5、3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紹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紹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藍昌路、後昌新路四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藍昌路(起訴書誤載為後昌新路,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邱華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德民路879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店門口起駛欲沿德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華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至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因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於109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華誠之子 邱志立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全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8年10月3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邱華誠急診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邱華誠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且揆諸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此部分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騎車從路旁起駛至上開地點,亦有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邱志平 、 柯美麗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邱志平、柯美麗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但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