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01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停止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59號卷宗、96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卷宗、96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3106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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