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告人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 律師相對人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知悉其遭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且於民國97年5月7日即獲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32號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本可因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使得假扣押執行失所附麗請求法院將其扣押之銀行帳戶撤銷查封,然因相對人公司欠稅遭國稅局查封而無法撤銷執行,則抗告人不論撤回假扣押執行與否,均不能影響相對人欠稅遭國稅局查封之事實,相對人絕不可能因抗告人未撤回執行而影響其損失之計算,本件與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情形不同,原裁定草率援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45,000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7)。相對人復於97年5月7日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32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卷頁14)。則本件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抗告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96年10月29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05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原法院卷頁8-12)。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9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8-21、26)。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察,僅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