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街○○○○○
○○號旁空地,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 柯昕彤 ,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
593元(含工資17,910元、零件3,683元),因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7年11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小字卷第21頁),距車禍發生日已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3,2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83÷(5+1)=614;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83-614)×
0.2×8÷1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經扣
除折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274元(3,683元-
409元=3,274元)。故就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應賠償之金額
總計21,184元(即3,274元+17,910元=21,18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