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54號
聲請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3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顧聲請人於抗告書狀所述理由,
亦無視看守所衛生環境惡劣,致聲請人皮膚潰瘍,引起傷口
感染,並忽略無罪推定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不尊重
聯合國憲章等等,而將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予以維持
,已剝奪聲請人之訴訟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條至第4條
、第8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20條、
第22條至第23條、第40條、第141條、第152條、
第157條至第158條、第171條第2款及第173條等
規定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延長羈押2
月之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裁定審酌羈
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不足推翻第一審裁
定之適法性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
當否之事項再予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
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