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永成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22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36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郭誠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及月狀骨脫位、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全永成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2
7毫克(即百分之0.227),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永成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誠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信義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全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1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27毫克(即百分之0.227),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足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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