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董國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董國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人調整額度為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而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不足31,284元及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