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鴻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謝鴻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自某友人處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武士刀藏放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
㈡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謝鴻翊竟基於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4年7月、8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即自行以鐵管接上刀械,再以鐵絲綁住固定之方式,製造非農用掃刀1把並持有之,且將該非農用掃刀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10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謝鴻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1040067707號函1件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件,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刀械2把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扣案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0.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51公分,單邊開鋒,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認定屬同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另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刀刃長約17.5公分,單邊開鋒,刀柄長約26.5公分(比刀刃長),外型似長刀,刀尖筆直(非向開鋒面內彎),外觀與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圖例相符,認定屬同條例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等情,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1040067707號函鑑驗意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上述一㈡所示犯行,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製造刀械之事實,自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保障被告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製造非農用掃刀後復持有之,該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扣案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為不同種類之刀械,又係被告相隔數月先後而得,且來源不同(前者為被告自某友人處取得,後者則為被告自行製造而得),足認被告先後持有扣案刀械2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視法令,於持有扣案武士刀後,另製造扣案非農用掃刀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分別係被告持有、製造之管制刀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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