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原告 詹秉穎
被告 吳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一段179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四肢、左臂、左肩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暫時性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左足背、左踝擦傷併輕微局部感染、左足背深度擦傷3*2cm、左上肢、左下肢、左胸及左腰皮膚大範圍擦傷等傷害,B車因而毀損,隨身配戴之小米手錶6、眼鏡、NIKE鞋子、R牌安全帽、ROBINMAY雷司特方斜背包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而毀損,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53元、換藥材費用2,060元、交通費用1,49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3,748元、B車修繕費用32,800元;另伊於受傷後需返家換藥,其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因而受有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7,596元,且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4,584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又系爭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故被告另應照價賠償伊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10,865元。此外,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傷傷口尚未癒合,預估後續仍有至中醫換藥之必要,因而受有後續看中醫費用之損失15,000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之。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伊賠償伊120,000元精神慰撫金;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267,096元【計算式:8,953元(醫療費用)+2,060元(換藥材費用)+1,490元(交通費用)+3,748元(購買營養品費用)+32,800元(B車修繕費用)+64,58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596元(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10,850元(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15,000元(後續看中醫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67,09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消費明細、估價單、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轉明細、勞保投保查詢、手機簡訊、通聯紀錄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8,953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換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060元換藥材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9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748元購買營養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後,為回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2,800元(統一發票上記載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202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14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4,58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轉明細及勞保投保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四肢、左臂、左肩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暫時性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左足背、左踝擦傷併輕微局部感染、左足背深度擦傷3*2cm、左上肢、左下肢、左胸及左腰皮膚大範圍擦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較多、面積較大,依常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始能痊癒。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4,58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6日共7,5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受傷部位較多、面積較大,認原告確有受看護照顧相當期間之必要,經核原告主張以6日共7,596元計算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自應准許。
(八)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隨身配戴或攜帶之系爭物品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而受有共10,85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陳述有此等損害,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九)後續看中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預估後續仍須至中醫診所看診換藥,因而受有共15,000元後續看中醫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後續有繼續至中醫就診之必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四肢、左臂、左肩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暫時性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左足背、左踝擦傷併輕微局部感染、左足背深度擦傷3*2cm、左上肢、左下肢、左胸及左腰皮膚大範圍擦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26,580元【計算式:8,953元(醫療費用)+2,060元(換藥材費用)+1,490元(交通費用)+3,748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8,149元(B車修繕費用)+64,58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596元(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26,5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換藥材費用、交通費用、購買營養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家人給予照顧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後續看中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00×0.536×(10/12)=14,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00-14,651=18,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