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德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友
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下午6時35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
處路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僅檢出咖啡因成分),遂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其並於翌日偵訊時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其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德諒前於93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且事實欄㈠部分,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8至9頁),事實欄㈡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第23頁、第4頁、第61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401號判決判刑確定後,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37至38頁),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依前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且其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2日至10
7年7月11日,竟旋於105年10月14日更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顯然不知珍惜,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3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林柏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