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曜志

代理人 黃承風 律師

相對人 邱棋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故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信封二件、臺北○○○○○○○○○告知單二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函覆表示「該址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回應」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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