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翊存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翊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盧翊存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華菻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沈裕 淵,下稱 華菻公 司,已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亦係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盧翊存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華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沈裕淵 ,下稱華菻公司,已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亦係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第9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2行至第16行「以沈裕淵、 劉胡鳳霖游瑀 繪、 劉漢 元、 張志平 名義,分別存入500萬元、1,60
8萬1,000元(分2次存入)、500萬元、500萬元、391萬9,000元至華林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華林公司增資之資本」之記載更正為「以沈裕淵、劉胡鳳霖、 游瑀繪劉漢元 、張志平名義,分別存入2000萬元(分3次存入,各為1000萬元、608萬1000元、39
1萬9000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至華菻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華菻公司增資之資本」,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盧翊存既為華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華菻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
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華菻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理 王志豪
財務人員 馬鈞 盈、 懋輝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文哲 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馬鈞盈 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以行使,該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且其身為華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華菻公司增資業務,卻虛充公司增資資本,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華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卷
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華菻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俱如前述,自不能遽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96號被告盧翊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游繪
一、盧翊存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華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沈裕淵,下稱華菻公司,已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亦係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間,為辦理華菻公司之增資,明知應向股東沈裕淵、劉胡鳳霖、游瑀繪(現更名為 游惠丹 )、劉漢元、張志平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不得僅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其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兼管家 蔡郡岳 、沈裕淵2人,自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沈裕淵、劉胡鳳霖、游瑀繪、劉漢元、張志平名義,分別存入500萬元、1,608萬1,000元(分2次存入)、500萬元、500萬元、391萬9,000元至華林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華林公司增資之資本,並以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擎翊公司財務副理王志豪、財務人員馬鈞盈辦理華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相關事宜,馬鈞盈遂於104年3月10日前某日,在擎翊公司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營業處所,製作華菻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聲請書、資金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華菻公司已經會議決意通過資資案,並已收足應收之增資股款,將前揭文件及華菻公司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懋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文哲查核簽章,經李文哲會計師於104年3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鈞盈再填製華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華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4年3月30日以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菻公司資本額7億元及發行新股500萬股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華菻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於104年4月10日核准華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華菻公司驗資過後及華菻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即指示蔡郡岳自104年4月8日至104年7月1日之期間內,會同兆冠公司會計人員 黃馨慧 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陸續將上開款項,或領出現金後由蔡郡岳交予盧翊存,或匯回盧翊存指定之帳戶,而未實際用於華菻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翊存於偵查中之供│1.承認華菻公司增資款3千│││述│多萬元係其所出,經沈裕││││淵、蔡郡岳存入華菻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嗣亦經蔡郡岳領出3,050││││萬元轉交給伊之事實,惟││││辯稱:華菻公司係 蕭銘 均││││在經營,增資過程都是蕭││││銘均在處理, 蕭銘均 將存││││入股東資金的名單、金額││││寫在一紙條交給伊,伊再││││交予蔡郡岳去銀行辦理,││││後來因為華菻公司代理韓││││國化妝品沒有成功, 蔡銘 ││││均才將增資款項退還給伊││││云云。││││2.坦承蔡郡岳係其司機兼管││││家,蔡郡岳於本案所證述││││的內容均屬實之事實。│││││││││││││├──┼───────────┼────────────┤│2│證人蕭銘均於偵查中之證│1.華菻公司增資案都是被告│││述│在處理,資金來源也不是││││證人出的,公司大、小章││││也是被告保管之事實。││││2.請證人沈裕淵擔任華菻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劉漢││││元等人均不認識之事實。││││3.否認有拿華菻公司增資股││││東匯款明細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沈裕淵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沈裕淵與蔡郡岳至第│││述│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入││││5千萬元入華菻公司帳戶││││,款項係蔡郡岳交付之事││││實。││││2.證人擔任華菻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參加任何會議之││││事實。││││3.華菻公司背後金主係被告││││之事實。│││││││││├──┼───────────┼────────────┤│4│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王志豪擔任擎翊公司│││述。│財務副總之事實。││││2.證人經被告指示辦理華菻││││公司增資,資金則是由被││││告提供,交由蔡郡岳至銀││││行辦理存款,證人請馬鈞││││盈按照經濟部的格式繕打││││相關申請資料之事實。││││3.104年3月10日華菻公司增││││資相關之董事會等會議並││││未召開之事實。│││││││││││││├──┼───────────┼────────────┤│5│證人馬鈞盈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馬鈞盈受王志豪指示│││述。│辦理華菻公司增資登記相││││關事宜。││││2.證人將華菻公司增資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繕打││││後交予王志豪,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是經證人聯絡││││取得之事實。││││3.華菻、擎翊公司係被告所││││有,因看過被告來擎翊公││││司開會之事實。│││││││││├──┼───────────┼────────────┤│6│證人蔡郡岳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蔡郡岳擔任被告司機│││述。│兼管家之事實。││││2.存入華菻公司支6筆存款││││憑條係證人字跡,錢是被││││告在臺北市○○街之住家││││交給證人去存的,被告交││││予一張單子予證人,指示││││證人依照單子上資料存入││││銀行之事實。││││3.證人係依被告指示與會計││││黃馨慧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現金後,在被││││告家將錢交付之事實。││││4.華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係││││被告交付證人保管,便於││││提領現金之事實。│││││││││││││├──┼───────────┼────────────┤│7│證人游惠丹(改名前為游│1.華菻公司104年3月10日股│││瑀繪)於偵查中之證述。│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之用章││││不是證人游惠丹所為之事││││實。││││2.證人游惠丹未在華菻公司││││任職,也未參加過該公司││││任何會議之事實。│││││││││││││├──┼───────────┼────────────┤│3│華林公司104年3月10日股│全部犯罪事實。│││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華菻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華林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現││││金帳款明細表、委託書;││││華菻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暨交易傳票(含存取款││││憑條)等各1份。││││││││││└──┴───────────┴────────────┘
二、核被告盧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華菻公司之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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