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信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103年執字第7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一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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