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台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269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台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08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確定後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20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5月16日為前開聲請時,固提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5日北檢治磨100執1269號通知併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100年5月23日始繫屬本院,且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經通緝後已緝獲,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茲被告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