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