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04號聲請人 吳志銘 相對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該家事聲請狀內當事人欄所載之聲請人為「吳建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為「吳志銘」,惟該書狀聲請事項欄則記載:一、請宣告「吳建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請選定「吳志銘」為監護人,並指定「 吳陳玉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另該書狀具狀人署名為「吳志銘」,且依該書狀所附「吳建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為「吳建忠」?亦或係「吳志銘」,前後容有不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究為何人?
二、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究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