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梅
張心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
9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素梅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心瑜因感情糾紛時起勃谿,2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郭素梅要求張心瑜發誓遭張心瑜拒絕,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使張心瑜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郭素梅受有左肩8×4公分抓傷、左手腕2公分抓傷、左中指1×1公分瘀血、右手前壁2公分抓傷等傷害。
郭素梅與張心瑜2人另於104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成豐巷,又起口角爭執,雙方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張心瑜因而受有胸壁擦傷之傷害,郭素梅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胸部挫傷、雙手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郭素梅、張心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郭素梅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張心瑜傷害案件(共2罪)、被告即告訴人張心瑜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郭素梅傷害案件(共2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郭素梅、張心瑜
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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