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 郭庭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郭純孝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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