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何錫隆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MB5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錫隆於民國101年7月5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路口處,因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而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A00MB538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記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5日凌晨3時18分許雖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萬盛街口,然當時係舉發員警在路口前方剛完成巡邏箱簽到勤務,正欲離去之際,轉頭往後看到伊駕駛之車輛經過,而伊行向號誌係紅燈,即逕認定伊係闖越紅燈,然伊當時實係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並非闖越紅燈。本件舉發員警僅以回頭目視便認定伊闖越紅燈,此為該員警個人心證,又未拍照或攝影存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興隆路1段與萬聖街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該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採為證據方法,亦為合法妥適。再者,闖紅燈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應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明甫 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其正在興隆路1段86號簽巡邏箱,簽完後正準備牽機車時看到興隆路一段與萬盛街口有計程車由西向東急駛過來,因其當時看到東西向興隆路1段路口是紅燈,故將異議人車攔停,攔停後也有請異議人轉頭看,該路口號誌紅燈秒數還有8秒,而該路口夜間東西向紅燈號誌係從31秒開始倒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44頁背面),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蔡明甫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以採信。
㈢、本院復當庭勘驗員警蔡明甫事後至興隆路一段與萬盛街口現場號誌轉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興隆路一段與萬盛街口現場兩側號誌均運作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查詢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此外,該路口號誌於101年7月5日凌晨3時18分時段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時制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90秒,第一時相為興隆路東西向對開60秒(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萬盛街南北向對開通行30秒(南北向行人通行)一節,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9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與證人蔡明甫前述興隆路一段路口號誌紅燈倒數秒數為31秒開始等語亦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蔡明甫所述確係實在。 復佐 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很慢云云。而異議人車經員警攔停位置距該路口號誌約100公尺左右,亦為證人蔡明甫及當日與證人蔡明甫同在現場之警專實習生 蘇國銓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3頁下方),證人蔡明甫攔停異議人後,興隆路一段路口號誌紅燈秒數尚有8秒,且證人蔡明甫當場確有請異議人回頭查看興隆路行向之紅燈號誌,異議人亦有回頭兩次查看該行向之紅燈號誌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明甫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情況證據,足以推知異議人當日駛越興隆路一段路口之際,該處紅燈號誌已轉紅燈無訛。是以,異議人辯稱係綠燈時通過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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