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閱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宸
詹連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止之會計帳薄、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被告應提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止之財務報表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被告應提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被告應提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自民國78年起至110年5月止之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垃圾清運合約、電梯保養合約、世鉅監視系統合約、園藝養護合約、大眾魚池工程合約、社區廠商合約、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物業合約、倉庫及停車位租賃合約、公共設施租約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1年5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自民國78年起至111年6月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垃圾清運合約、電梯保養合約、世鉅監視統合約、園藝養護合約、大眾魚池工程合約、物業合約、乙創汙水管改管接公共下水道工程合約、倉庫及停車位租賃合約、公共設施租約、社區廠商合約、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㈡被告應提出自7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財務報表(即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即收入支出結餘表)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㈢被告應提出自7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㈣被告應提出自78年起至108年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炯良 (見北司補卷第51頁),嗣變更為李婕瑜,經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婕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6526號函、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層之建物所有
權人,暨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屬鐘鼎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自78年起至111年6月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垃圾清運合約、電梯保養合約、世鉅監視系統合約、園藝養護合約、大眾魚池工程合約、社區廠商合約、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物業合約、倉庫及停車位租賃合約、公共設施租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原告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財務運用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自民國78年起至111年6月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垃圾清運合約、電梯保養合約、世鉅監視統合約、園藝養護合約、大眾魚池工程合約、物業合約、乙創汙水管改管接公共下水道工程合約、倉庫及停車位租賃合約、公共設施租約、社區廠商合約、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㈡被告應提出自7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財務報表(即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即收入支出結餘表)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㈢被告應提出自7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以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㈣被告應提出自78年起至108年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法,並未經規約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被告據以執行,應屬剝奪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權利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並無要求原告必須於提出訴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回應。
2.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自78年至111年6月止之各項文件,年度總計長達32年,已逾合理之請求閱覽範圍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被告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法,均無限制年限規定,因此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社區垃圾清運合約、電梯保養合約、世鉅監視統合約、園藝養護合約、大眾魚池工程合約、物業合約、乙創汙水管改管接公共下水道工程合約、倉庫及停車位租賃合約、公共設施租約、社區廠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均為被告將結算支出及收入之依據,屬於會計憑證中的原始憑證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範圍,故原告自得請求閱覽或影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迄至111年4月15日始依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
法向被告提出「鐘鼎山林社區行政文書影印申請表」申請閱覽及影印,被告在經原告提起訴訟之前,從未提出任何要求閱覽影印文件之請求,被告自無法依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給予閱覽影印。只要符合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法之作業規定,且申請範圍具體特定,被告並無不配合之理由。本件既提出申請就能解決,自無須以訴訟利用法院之必要,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自78年至111年6月止之各項文件,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相關文件之保管本來即有年限規範,被告請求閱覽長達33年之相關文件,已逾合理之請求閱覽範圍。縱使鈞院准閱覽,年限亦應縮短至合理範圍。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對於會計憑證也只要求至少保存五年之要求,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目的當係為維護社區事務,並代住戶管理該社區,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因此會計文件之保管年限理應短於商業會計法之要求。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
或影印之範圍只及於「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然本件被告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甚廣,系爭合約文件,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應提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資料,亦非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應給予住戶閱覽之文件,原告自不得請求閱覽、影印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判斷及說明:㈠查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
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94年09月07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940085732號函釋、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釋函釋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社區調閱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申請閱覽及影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精神及前揭之說明不符,應無可採。
㈡然核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78年起至111年6月止,期間長達32
年、資料種類多達10種以上,原告未提出何以需一次請求閱覽上開眾多資料之具體需求為何,本院認自應縮短准許閱覽之期間為5年,始符被告行政運作之能力,故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閱覽、影印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期間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關資料,應屬有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僅明文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上項閱覽之請求而有提供閱覽之義務,被告並無交付上開資料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即屬超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張,僅得在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閱覽、影印上項資料之範圍內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㈢次查,關於原告所請求交付閱覽影印之78年起至111年6月
止之系爭9種合約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管理事務之處理以觀,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明文得請求閱覽影印之部分外,其餘事項之處理暨流程規劃,乃屬規約規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之事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之系爭9種合約相關文件部分,與上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明文規定並不相合。至於被告所引用之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亦未明文規定,原告有請求交付閱覽、影印系爭9種合約相關文件之權利,原告依此規定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交付閱覽、影印系爭9種合約相關文件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管委會交付相關帳冊閱覽及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