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9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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