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請人 彭蒲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蒲秋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103年6月23日死亡。聲明人彭蒲軟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家事非訟程序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自無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聲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監護人,再由該監護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14條、第7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彭蒲軟為被繼承人蒲秋福之兄弟姊妹,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彭蒲軟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彭蒲軟因患有老人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亦有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可憑,難認聲請人彭蒲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本院遂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命聲請人文到10日內查報聲請人彭蒲軟之監護人,並補正該監護人之簽章,詎其收受通知後,迄今猶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不具程序能力,卻未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聲請,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倘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之「知悉」起算時點則指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知悉」之時。從而聲請人彭蒲軟如仍欲聲請拋棄繼承權,即應由其監護人於其被選定並知悉受監護人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代為聲請,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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