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祐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銘因犯詐欺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6月│104.10.23│本院105│106.02.24│同左│106.03.30│││取財│││年度簡字│││││││││第5279號││││├─┼──┼───┼─────┼────┼─────┼────┼─────┤│2│妨害│2月│105.04.13│本院106│106.07.31│同左│106.08.22│││兵役││(聲請書誤│年度簡字││││││││載為04.11)│第1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