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少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少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少騫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某時,在台北市公館某雞排攤前水溝蓋上,拾獲 顏煒倫 所失竊後經他人棄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I-PHONE5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顏煒倫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國中體育館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顏煒倫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煒倫於警詢指證遭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顏煒倫遭竊之物,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被害人顏煒倫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之價值,侵占該物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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