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30號原告 林士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載列起訴之聲明(應記載內容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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