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9行「即貿然右轉」補充為「直接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貿然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貿然右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8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溪南街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溪南街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致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甲○○車輛之右後車尾,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3.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之事實。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彰鑑字第1110129587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