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楊儒權
相對人 楊銘煇
林 洪美秋
黃 陳金英
陳楊 水企
陳 楊速
林 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10
聲請人
112.7.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1,120
同上
112.7.21、112.7.27、113.7.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45
同上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300
同上
112.9.19、112.10.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3,800
同上
113.3.6
鑑價費用
68,500
同上
113.5.13、113.5.25
合計:115,9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開明 之繼承人: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 林洪美秋 、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 黃陳金英 、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 楊淑珠 、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 陳楊水企 、 陳楊速 、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連帶負擔
1/7
連帶給付
16,568
0
楊銘煇
514/1680
35,483
0
楊敏男
514/1680
35,483
0
楊儒汴
5/168
3,452
0
陳進廷
1/14
8,284
0
陳進來
1/14
8,284
0
楊儒權
5/168
3,452
0
楊茵朱
1/84
1,381
0
楊昌復
1/84
1,381
00
楊儒華
32/1680
2,2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