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哲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98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張哲瑋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經綜衡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等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收成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