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苗栗分局」更正為「竹南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爰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葉明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故意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葉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滿點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葉明昆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明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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