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漁網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肇亨高職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漁網至告訴人 許清輝 養殖魚類之魚塭,捕捉 吳郭魚 110尾及虱目魚25尾(價值共約新臺幣970元)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魚類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漁網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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