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黃正中
被   告  黃丙淋 (原名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正德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金額50萬元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5%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經主關機關經
濟部核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8日止
,尚積欠50萬元(包括本金49萬5,246元及期前利息4,754
元),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
付50萬元,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
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
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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