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724號21),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方面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就罰金刑部
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
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前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甲○○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及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甲○○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高慧峰 發覺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主動向其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報明姓名,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第8366號卷第21頁),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犯罪致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50萬元,而獲被害人家屬寬恕,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惟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仍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及失智症等重傷害,不能告訴,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甲○○之女乙○○為代行告訴人後提出本件告訴。嗣因乙○○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乙○○雖撤回本件告訴(參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惟揆諸前揭說明,乙○○之撤回告訴之請求即不生撤回之效果。再查,被害人甲○○亦非合法提起告訴之人,且因車禍後又導致智能不足,迄今無從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乙○○代行告訴後,若被害人甲○○恢復神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乙○○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僅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是亦無代行告訴人告訴違反被害人意思之情事,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