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告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告石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未據繳納裁判,又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就其中40萬元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10日
(17/365)
5%
931.51元
小計
931.51元
合計
600,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