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街、康定路附近後,將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嗣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因服用啤酒,於等待友人前來駕車之際,因其自小客車檔住前方停放不詳車輛進出,遂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原地迴轉掉車,以讓他車通行,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於原審坦承 伊有 (駕車)迴轉、證人即執勤員警 王琪瑋 、 曾建平 到庭證稱,及卷附抗告人當時酒精測試值一份等證據,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以本件駕駛之距離、時間均甚短暫,以所犯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部分,似嫌過重,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另以最低罰鍰標準為其處罰依據,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抗告人既對當時於人行道上迴車之事實無異議,並坦承因服用酒類而等待友人前來將車駛離現場,並有取締員警之證述,則其迴車本即該當駕駛車輛之行為,雖僅屬短暫之距離,然非可得免責之事由,充其量僅係違規情節輕重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抗告意旨要求傳訊另一現場員警,並不礙於抗告人上開違規迴車之事實認定,核無必要,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