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且伊於友人處得知伊被送檢之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對送檢報告存疑等語。
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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