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景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口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雷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雷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腦震盪及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6,069元。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與雷謙,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理賠後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口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與訴外人雷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雷謙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79號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590769號函文檢附上開交通事件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71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雷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次查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訴外人雷謙因上開車禍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及需專人看護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經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後,原告已依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給付4萬6,069元與雷謙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統一發票、病患車資明細、看護證明及賠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上開調字卷第19至55頁),經核無誤,足徵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申請而理賠雷謙4萬6,069元之事實,亦堪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查,被告未考領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卻未遵守交通規則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與訴外人雷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並經雷謙申請而理賠4萬6,069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調解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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